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8,雄保險簡,8,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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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保險簡字第8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 月18日下午7 時22分許,駕駛訴外人胡佩伶所有,由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PYU-965 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路74號前,因駕駛不慎致撞擊由訴外人夏永清騎乘車牌號碼KIR-013 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造成夏永清受傷,案經報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處理。
上開事故,致夏永清受有左腳踝脫臼併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診療後仍於97年5 月7 日經勞工保險局通知核定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L153、L137項,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夏永清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3,977 元、殘廢給付350,000 元,共計473,977 元。
被告為加害人,且為無照駕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交通事故證明單、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診斷證明書、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613 號卷全卷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楊銘仁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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