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8,雄再小,1,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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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0年4月10日本院90年度促字第23861 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積欠債款為由,聲請本院於民國90年4 月10日以90年度促字第23861 號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92,788元,及自8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

惟上開支付命令當時之送達處所並非再審原告住所,再審原告並未收受該支付命令,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且該支付命令所依據之證物即信用卡申請書乃屬偽造,再審原告亦已向警局提出告訴,目前正偵辦中,此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於90年6 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小港區○○○路49之2 號,並由再審原告之兄黃調慶收受送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促字第23861 號卷宗核閱卷附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無訛,是本件支付命令當時已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之情況,則本件支付命令所依據之證物縱屬虛偽,再審原告於接獲上開支付命令時,亦應已知悉此情,依法自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再審之聲請。

況再審原告事後亦曾於96年5 月8 日至本院閱覽該案卷宗,此亦有再審原告簽具之閱卷單附於上開案卷可查,是再審原告至遲於96年5 月8日閱卷時,亦已查知上情,則本件縱有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9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遲至98年1 月21日(參見起訴狀收文章)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其知悉其主張之事由已逾30日之提起再審之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上揭不變期間,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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