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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金宜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勞小字第11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1日下午2 時3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25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被告因營運不善結束營業,並積欠民國(下同)97年2 月1 日起至97年3 月25日止共計2 個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6,652元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僱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開會通知單、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薪資單及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工資,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芊蕙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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