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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勞小字第4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98年10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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