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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98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8 月受雇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95年9 月之部分薪資4,000 元未給付,並因此造成原告生活困擾,侵害原告權利,就此應賠償原告96,000元,爰依僱傭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同條第3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薪資4,000 元之事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據此,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 元,及自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次,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意旨可參)。
原告雖主張被告因積欠原告薪資,造成原告生活困擾等語,惟被告未依僱傭關係給付薪資,核屬上揭所述之債務不履行情形,原告尚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 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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