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8,雄勞簡,30,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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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勞簡字第3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 告 百州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8 月10日受雇於被告,擔任作業員乙職,98年4 月13日下午,被告遽以原告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查封薪資為由,要求原告答應要另覓一保證人,並欲除法院扣薪3 分之1 外,額外扣除原告之薪水償還,否則予以解雇之條件,原告當日表示無法接受上開條件,並當場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50,839元,已工作4 年又9 個月13天,又原告於終止契約前尚未休有特別休假,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30日工資50,89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6,964元、資遺費144,197 元,爰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8 月10日至被告公司擔任臨時工,薪資以天數計算,被告於94年間陸續收到法院對原告之扣薪通知,得知被告向多家銀行辦理信用卡,並告知原告,無奈原告表示,銀行僅能扣薪三分之一,再不然其就離開公司。

被告故依法扣薪三分之一並輪流付款與各債權人,惟於97年8月萬榮行銷公司向法院申請扣薪,被告通知原告與萬榮行銷公司協調,原告告知已與萬榮協調後,被告即未分配薪資與萬榮。

詎料,被告突於98年4 月13日收到法院通知萬榮行銷公司對被告聲請假執行並提出訴訟,於當日即通知原告此情況,被告需先代墊款項與萬榮行銷公司,如原告仍要在被告公司任職,那原告必須要再從薪資扣除部分清償與被告,另外還要再找一人擔任保證人,如不同意唯一辦法就是離職,原告稱其不作了要公司把最後一期薪資給他領清,就把出入證等證件還給公司,被告並給原告三天考慮清楚,並於98年4 月14日就未上班,稱如與萬榮行銷公司協商後,再回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方答應原告要求,於4 月16日退保,原告乃自行離職,且原告若將債務處理好,被告仍願意讓原告復職,故不需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於93年8 月10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被告於98年4 月13日因原告與第三人間之債務關係,告知被告除法院扣薪外,另須從薪資扣除部分清償,另再找一人擔任保證人,如不同意唯一辦法就是離職,原告於同日即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之薪資於97年10月16 至31 日為30,950元、97年11月51, 570 元、97年12月49,090 元 、98年1 月53,730元、98年2 月50,810元、98年3 月50,350元、98年4 月分(至13日)18, 860 元,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條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50,893元,亦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 月13日要求原告同意不合理之條件,否則即離職,非法解雇原告,原告遂於同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間重要爭執之點闕為;

㈠兩造是否已於98年4 月1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⒈按雇主非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之情形,不得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雖因對外欠債,而遭受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薪資為扣款,並起訴請求給付扣押款,然此為債權人依法得對原告薪資債權所得行使之權利,與勞動契約本質由原告供給勞務,被告給付工資之關係無涉,難認符合前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故被告以此為由,提出另須從薪資扣除部分清償,及再找一人擔任保證人之要求,而於原告不應允之情形下,予以解雇,與法未合,自不生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

而被告既非法要求原告離職,顯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形,有損原告之權益,則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於98年4 月13日通知被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特休未休之工資,有無理由,資論述如下:⑴預告期間工資: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 、3 項規定「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之規定,是上揭「謀職假」及預告工資,於雇主依法終止契約時,始有其適用。

雇主如已依法預告,俾勞工得於預告期間內,請假另謀工作,且謀職假期間工資應照給,即無再發預告工資問題,亦即勞工於雇主依法預告期間內提供勞務應得之工資外,無權再請求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即係規範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2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給予預告期間,俾便勞工有充裕時間請假另謀工作,如未遵守預告期間,始應給付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以資補償。

若勞工主動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者,則其如何另謀他職及其另謀他職所需之時日,應早有預估,法律既無亦應給予謀職假之規定,自無許其比照該條項規定主張權利之餘地。

是勞工依同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之情形,因終止契約權既在勞工,則係自無請求雇主發給預告工資之餘地,是原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故其主張被告應給付渠按預告期間30日計算之預告期間工資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⑵資遣費:再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依前款計算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十七條情形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復規定「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自93年8 月10日至98年4 月13日止,而勞工退休金新制於94年7 月1日施行,原告係選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之勞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93 年8 月10日至94年6月30日,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資遣費;

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13日,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資遣費。

再原告平均工資應為50,893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依上述原則計算如下:①93年8月10日至94年6月30日,共10個月又2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依此應認原告工作11個月,應支付11/12 個月之平均工資即46,652元(50,893×11/12=46,65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94年7月1日起至98年4月13日,共3年又253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工作滿1年部分,應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未滿1 年者,應比例計給,故應發給資遣費93,978 元【(50,893×3+50,893×253/365) ×1/2=93,9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③綜上,上開金額為總計為140,630 元(46,652+93,978=140,630) ,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資遣費140,63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

⑶特別休假: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

次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有明定。

查原告於被告任職已滿4 年8 月又13日,依前開法條規定計算,被告於98年應給予原告之特別休假應為10日,原告主張其於98年尚未休過特別休假,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未給與原告特別休假。

是原告依其特別休假未休之日數10日,以平均工資50,893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為16,964元(50,893×10÷30=16,96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40,630 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6,964元,總計157,594 元,依法有據,被告辯稱原告係自己離職,無庸支付資遣費等語,均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7條、38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7,5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 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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