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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丙○○
甲○○
被 告 上蘋實業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浲琪實業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勞簡字第40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上午9 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上蘋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零陸元。
被告上蘋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
被告浲琪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丙○○、甲○○係受僱於被告上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蘋公司),原告丁○○則係受僱於被告浲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浲琪公司),在百貨公司專櫃上班,被告上蘋公司、浲琪公司自民國98年3 月起即未發薪資,致積欠原告等人2 個月工資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勤紀錄、薪資轉帳紀錄、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協處勞資爭議協議書、97年度個人所得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應繳保費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工資,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翠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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