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8,雄勞簡,43,2009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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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蓉成律師
被 告 東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勞簡字第43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7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本件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6年5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派駐在被告設於高雄市大昌寶雅店思薇爾專櫃服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1,000元。

被告自97年10月起至98年7 月15日止,共積欠142,656 元(即97年10月起至98年6 月止薪資125,156 元、7 月份半薪15,500元、抽成獎金2,000 元,合計142,656 元)之薪資未為給付,經伊屢次請求被告仍置之不理,伊於98年7 月16日經調解不成立時,即向被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98年7 月17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則依同法第14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亦應給付伊資遣費31,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伊之薪資及資遣費173,656 元,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發放表、調解不成立通知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查證紀錄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勞工法庭
書記官 楊銘仁
法 官 謝文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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