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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國簡字第3號
聲 明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聲明人與相對人高雄地方法院間損害賠償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98年8 月28日本院98年度雄國簡字第3 號事件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業於民國98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指定於同月25日下午4 時宣示判決。
詎料,聲明人於同月20日前往調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時,竟發現本件承辦書記官於上揭宣示判決期日尚未屆至前,即已預先於宣示判決期日筆錄及庭期報到單上記載「兩造均未到」、「未到」等語,惟聲明人嗣於宣示判決期日當天既已到場,則上揭宣示判決期日筆錄及報到單記載內容顯有不實,然本件承辦書記官竟逕自於98年8 月28日另製作處分書更正上揭宣示判決筆錄及報到單記載之內容,因之,上揭處分顯非適法等語,為此,爰依法對該處分聲明異議。
二、按宣示判決期日筆錄為法院書記官製作之文書,對於書記官所製作者,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於98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指定於同年月25日下午4 時宣判,而於宣判期日尚未屆至前,承辦書記官即已預先製作宣示判決筆錄及報到單,並於該宣示判決期日筆錄及報到單上記載「兩造均未到」、「未到」等情,固有本件卷附宣示判決筆錄、庭期報到單等件足稽,惟聲明人嗣於前揭宣示判決期日確已到場,並經本件承辦書記官依法製作處分書更正前揭宣示判決期日筆錄及報到單記載內容,亦有卷附處分書可憑。
是以,本件承辦書記官所為更正處分之內容,既與宣示判決期日當天實際到庭情形之事實相符,則其處分自無違誤,今聲明人竟仍執此事由而對前揭處分聲明異議,實無理由,是其聲明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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