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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國簡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因其請求金額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下,屬強制調解案件,以起訴視同調解之聲請),聲請人嗣雖於98年1 月14日具狀請求變更被告為勞工保險局高雄辦事處及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勞工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辦事處),惟此二單位分別為勞工保險局之內部單位,及行政院合署辦公之各部會派員之任務編組單位(參卷附組織條例及設置要點),均無獨立編制而得獨立對外,即並不具有當事人能力,若本院准予聲請人得變更相對人,依法即應逕予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對聲請人更屬不利,且聲請人前係與相對人進行國家賠償之協議先行程序,並非聲請變更之單位,若行變更相對人,起訴程序是否適法亦有可議,是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自不應准許。
今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既均在台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相對人勞工保險局亦已具狀請求本院移轉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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