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8,雄小,114,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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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14 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9日上午11時6 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 份為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至被告雖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稱:伊有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在案;

原告請求金額尚有爭議,因經濟困難未續繳款云云。

惟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原告請求之金額有何爭議,復未舉證證明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已低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其空言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尚有爭議云云,自不足採;

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經濟困難無力清償債務,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至於被告雖已聲請更生,惟其並未提出確已取得法院裁定准予開始登記更生程序之證明資料,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受准許更生之裁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不影響本件訴訟之續行。

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陳瑩萍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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