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8,雄小,115,200902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15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2日上午10時3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参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三個月內者,按月依上開本金帳款之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信用卡對帳單循環息計算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影本各1 份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至被告雖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內容有疑義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本件債務內容有何疑義,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其空言辯稱:本件債務內容有疑義云云,自無足取。

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王聖源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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