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8,雄小,121,200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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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21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8日上午10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駕駛所有車號0411-XE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7年11月4 日18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大順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號Z3-546號水泥車自左後方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左後方車門及保險桿損毀,而需支出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8,350 元(工資:800 元、材料:7,55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行照、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而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要旨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為95年4 月份出廠,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為工資:800 元、材料:7,550 元,共計8,350 元乙節,此有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是系爭車輛自95年4 月出廠後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車齡為2 年8 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原告以全新之零件(包含塗裝)更換於系爭車輛,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額為3,356 元【計算方式為:殘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550÷6 =1258.3;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值) ×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2 ×32/12 =3355.7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上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材料費應為4,194 元(即0000-0000 =4194),與原告支出不予折舊之工資800 元合計,其共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994 元(4194+800 =4994),此部分之請求為原告回復原狀所必須,依法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聖源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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