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8,雄小,124,2009030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小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月2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8年1 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同年2 月12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延至同年2 月16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瑩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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