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8,雄小,1448,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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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1448號
原 告 丙○○
戊○○
兼 上 二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8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丁○○、丙○○、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74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各為三分之一,被告自民國93年8 月起至98年2 月止,明知其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竟未經原告同意,擅將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長期停放於系爭土地,並於車輛前後放置盆栽及雜物,占用系爭土地9 平方公尺迄今,依據上開事實,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即應返還因此一占用事實所得利益,以系爭土地96年1 月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760 元為基準,並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應按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返還原告每人7,920 元(計算式:5760×9 ×10%×55÷12÷3 =7920),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7,92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7,92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並未標示為私人所有,且土地性質為「道路用地」,已屬私有既成道路,以供公眾通行為目的,於97 年4月3 日之前為一般巷道未劃設紅線,伊自96年年底將自小客車停放伊之住處門口,並未妨礙通行,符合道路使用目的;

系爭土地於97年4 月3 日劃設紅線後,伊即將自小客車駛至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745 地號土地停放,原告自無受損害可言;

況伊之自小客車於97年4 月3日之前所停放位置,車體一半在水溝地之正上方,另一半則在伊所有之上揭745 地號土地,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指稱占用9 平方公尺,毫無根據,原告丁○○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已遭查封登記,應無損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原告3 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三分之一;

原告丁○○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業經本院予以查封並已辦竣查封登記。

㈡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車體面積3.6 平方公尺(計算式:2 ×1.8 =3.6)。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8 月起至98年2 月止將自小客車停放於系爭土地一情,業有原告97年6 月17日檢舉聯署書、地籍圖謄本各1 紙附卷可稽,並據證人甲○○證述甚詳,證人具結證稱:被告係證人住處之隔壁住戶,被告平常和證人無往來,被告使用機車及自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被告搬至住處後沒多久即有使用自小客車,自小客車平常均停放被告住處門口,汽車似乎沒有常用,被告以前均將自小客車及花盆置放於屋外,即如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等語,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參以被告自陳其於93年4 月即搬至現在住處,堪認被告於93年8 月起即已將自小客車停放於系爭土地;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之用之事實,亦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08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並判處拘役40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113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508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查,復依檢舉聯署書所載,被告遲至原告等人陳報檢舉聯署書之日即97年6 月17日仍未將自小客車駛離系爭土地,足認原告主張情事為真,即可採信;

被告抗辯車體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於97年4 月3 日已將車輛駛離云云,即不足採。

㈡被告固抗辯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性質屬私有既成道路,以供公眾通行為目的,被告並未妨礙通行,符合道路使用目的云云,惟查,依卷附之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固經編列為道路用地,惟上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復查內容欄亦載明「都市計畫發佈日期為50 年4月28日,如屬私有土地,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非屬整體開發範圍」,則系爭土地經編列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僅係都市計劃上之土地使用分區而已,尚未由政府依法實施徵收而發給補償費,自不得僅以其經編列為道路用地,即認原告因而喪失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或不得再為管理使用;

況系爭土地既屬私有,公眾所得享有者,僅為反射利益而已,並非因此一既成道路事實即可取得何種權利,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公用目的範圍內,雖無私法不當得利問題,然被告係將自小客車長期停放系爭土地上,均未移動,並非單純通行系爭土地,亦與公眾之通行目的不符,自不得據此為由,免除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責任。

再者,原告丁○○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經法院予以查封,惟查封之效力僅影響原告移轉、設定負擔之權利,要與被告應否負不當得利給付責任無涉,被告以此為辯,自屬無理。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上揭規定本不以被告主觀上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為要件,被告以不知系爭土地為辯,即屬無據。

其次,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本件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70 元,有卷附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1 份可佐,則以申報地價作為本件核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允當,參以系爭土地位處巷道之內、附近均為一般住宅區等情,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查,本院認原告主張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以百分之5 為適當;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占用面積為9 平方公尺,然被告自小客車車體面積為3.6 平方公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告除將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外,尚於車輛前後置放盆裁等雜物,應認被告占用面積為4 平方公尺,是故,原告每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760 元(93年8 月至98年2 月共計55個月,計算式:5760×4 ×5 %×55÷12÷3 =1760)。

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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