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8,雄小,145,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小字第14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195 號之2 ,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佐,依上揭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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