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8,雄小,1458,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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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 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45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上午9 時4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30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等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及利率資料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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