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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147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27日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電信公司)購買電信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更名前之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總計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貸新臺幣(下同)48,000元,約定自93年11月2 日起至95年10月2 日,分24期,每期償還2,000 元,詎被告自94年10月2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尚有貸款餘額26,000元未清償,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第6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新光行銷則以利害關係第三人之身分,自94年10月2 日起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20,000元,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原告新光銀行之權利,而被告則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6,000 元未為償付,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未償款項及約定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填寫之申請表契約對象是巔峰電信公司,不是原告新光銀行,伊申辦亞太電信使用期間,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均有按月繳納2,000 元之通信費,嗣亞太電信斷訊後,伊既未使用亞太電信,即無庸繳納每月2,000 元之通信費。
巔峰電信吸金案受害者眾,被告亦係其中之一,而原告新光銀行與巔峰電信間之金錢往來,與伊無關,新光銀行對巔峰電信無設定風險管理機制,有違一般借貸及專業掌控原則,反將風險成本轉由消費者負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93年9 月27日向巔峰電信購買電信商品,而填寫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申請書,依申請表背面記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申貸金額48,000元,約定自民國93年11月2 日起至95年10月2 日,分24期,每期償還2,000 元,被告於簽約時起,每月由信用卡繳款2,000 元,至亞太電信斷訊後94年10月2 日起始未繳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26,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新光銀行與被告間是否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㈡如是,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申請表上左下方固蓋用巔峰電信公司統一發票章,惟經銷商填寫欄之經銷商名稱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再由該申請表左上方載有「誠泰行銷」之粗黑字體,且「約定事項」欄第1 、2 、3 條約定:「按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其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商業銀行保有貸款核准與否之權利;
如…申請案經誠泰商誠銀行核准,申請人同意依本申請表所載之繳款方式,依約按期還款予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
申請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
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
,足認本件申請表之係申請人即原告透過經銷商巔峰電信公司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而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新光銀行。
且該消費性貸款,係由巔峰電信公司備齊申請表經購買人之被告依式填寫並交由原告新光銀行核准後,將准撥之款項撥付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後者轉撥付經銷商巔峰電信公司指定之帳戶內,用以支付被告向經銷商巔峰電信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商品價款,嗣被告依約定分期付款之方式繳款。
被告辯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申請書之當事人,係被告與巔峰電信公司,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㈡次查,系爭申請書繳款方式之約定事項第1 點載明;
持卡人同意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或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付款內容,授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逕自本人於上開填寫之信用卡帳號中收取等語,又觀諸申請書背面所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上,僅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之部份填具:分期金額48,000元,期數24期,每期應繳金額2,000 元,且第1條補足貸款期限自93年11月2 日起至95年11月2 日止(分期金額、分期期數及期付款依前揭付款內容所示),而右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付款內容部份則無任何記載,足認被告於申請表正面繳款方式信用卡繳款同意書欄所同意付款期數24期,期付金額2,000 元之約定,係同意繳付貸款金額,而非每月2,000 元之電信費,被告辯稱伊每月繳納之2,000 元係亞太電信之電信費等語,尚屬無據,要難採信。
㈢再查被告向巔峰電信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之商品,原告新光行銷公司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僅係基於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與巔峰電信公司之合作關係,接受巔峰電信公司客戶之委託而代為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貸款,被告與巔峰電信公司間成立之買賣契約、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成立之貸款契約及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關係,均係各自獨立,而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本即不得以其與巔峰電信公司間契約所生抗辯事項對抗原告。
被告抗辯伊無使用亞太電信,自無庸按期繳納2,000 元等語,自屬誤會,難以憑採。
㈣又查原告新光銀行因被告向其借貸上開借款,必須承擔債權未能獲償之危,而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約有代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清償之義務,是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於代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為清償之後,亦須承擔債權未能獲償之危險,衡諸常情,原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實無與巔峰電信公司共同勾串詐欺被告,使被告陷於錯誤而向原告新光銀行借款,使其等必須承擔債權未能獲償之危險之理,且被告於此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銀行行員與巔峰公司確有勾串詐欺之具體事證,被告辯稱原告與巔峰電信公司係屬一夥等語,自無足取。
況且,縱令原告確有詐欺之情事,充其量僅係被告能否撤銷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或原告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非當然無效,被告尚不得以之作為減輕或免除其因與原告新光銀行訂立消費借貸契約所負、及現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代償後受讓之前開債務之理由。
㈤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換言之,定型化契約並非全然無效,而只有違反上開規定部分之約定,且按其情況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始屬無效。
而本件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固屬定型化契約,然卷附之申請書所載條款僅為對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具體說明,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又被告於與巔峰電信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商品時,本可選擇以其他方式繳費,尚非必以向原告新光銀行貸款之方式為之,若被告不以貸款之方式繳款,則當被告與巔峰電信發生終止合約之情形時,其僅能向巔峰電信主張權利,而須自行承擔巔峰電信倒閉無法提供服務之風險,故被告應承擔之風險不因現以貸款方式繳納而轉由原告新光銀行及受讓系爭債權之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承擔。
準此,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之約定,並無加重被告責任或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可言。
是被告辯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對伊顯失公平等語,並無可採。
五、按借款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如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5 分之1 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第7條定有明文。
而被告於締約後共繳納11期分期款共220,000 元,自94年10月2 日至95年8 月2 日原告新光行銷公司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20,000元,且逾期日數超過30日,依前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欠款。
又原告新光銀行已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亦有原告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在卷可證,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光行銷公司20,000元,給付原告新光銀行6,000 元,並均自94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及依聲請為被告以如主文第4項、第5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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