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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70 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6日下午2 時4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27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被告自民國(下同)97年12月15 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0,668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68元,及其中47,891元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表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50,668元中含違約金1,800 元,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9.99%,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1,800 元部分,應酌減為1 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48,869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芊蕙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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