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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住高雄市
之1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70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 日上午9 時4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参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 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迄97年9 月7 日尚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41,86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860元,及自97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申請前請詳閱下列事項」、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另原告主張逾期繳納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固提出「申請前請詳閱下列事項」為據,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依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應屬懲罰性質,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支利息高達年息18.25 %,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而逾期繳納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相當於週年利率3.65%,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高出週年利率20%,其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至為上開利息利率之10%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王聖源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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