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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18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丙○○
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本訴訴訟費新臺幣壹仟元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新臺幣壹仟元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原告本為被告之合作社社員,然原告乙○○於民國97年3月份、原告丙○○於97年1月30日申請退社,被告理應退還每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入股金與原告,然被告竟以內部作業為理由,拒絕退還入股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㈠被告則以:原告丙○○雖於97年1月30日向原告申請退社、原告乙○○雖於97年3月先以口頭向被告申請退社復於97年9月正式提書面申請退社,然依被告章程及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社員申請退社須經理事會審議通過始生退社效力,並於年度終了後退社,故原告應自97年12月31日始生退社效力,又內政部之函示雖表示應以申請退社時即發生退社之效力,然該函示顯違反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及民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又依合作社法第30條之規定,依被告合作社年度終了時之財產總額351,710 元,除以社員人數265 人,每人股金僅有1,327 元,原告每人僅能請求被告返還股金1,327 元,然原告丙○○自97年2 月起即未繳付每月900 元之管理費,原告乙○○自97年4 月即未繳納管理費,至97年12月31日退社生效日止,原告丙○○共積欠9,900 元、原告乙○○則積欠8,100 元之管理費尚未繳納,則依章程規定以股金結清各項欠費及積欠之管理費,兩相抵銷,已無剩餘,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理由如本訴被告抗辯之部分,又以反訴被告每人得發還之股金1,327元,扣除渠等所積欠之管理費用,反訴被告丙○○尚積欠反訴原告8,573元、反訴被告乙○○尚積欠反訴原告6,773元之管理費用等語。
爰依法請求反訴被告應予給付上開款項。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丙○○應給付反訴原告8,573元、反訴被告乙○○應給付反訴原告6,77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抗辯:反訴被告自行調漲管理費用,逼迫反訴原告不得不退社,且遲不辦理相關手續,又其所謂章程規定,皆乃由反訴原告自行決定,且當初入社時,所簽訂之文件及給予之名片,均有表明入股金於離社時無息退還等語,故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訴部分:㈠查原告原為被告之社員,入社時各認100股即10,000元之股金,原告丙○○於97年1月30日、原告乙○○於97年3月份(97 年9月22提出書面申請)向被告申請退社,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而於原告入社時,被告為原告丙○○申領之牌照號碼653- XP號,於97年2月4日由被告向監理站辦理繳銷(電腦登記日雖為97年3月5日,然登記書上登記審核章日期、決行日期均為97年2 月4 日,故申請日期應為97年2 月4 日);
而原告乙○○之牌照號碼Y9-517號則於97年3月25日被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原告乙○○申請辦理繳銷,有高雄市監理處98年9 月7 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980021785號函所附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路法第56條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應具備資格、申請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籌備之要件、業務範圍、營運監督、服務費收取、車輛標識、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或廢止其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故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為其準則,而於未規定之部分,則方依合作社法補充之。
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章程應記載內容係包含社股金額及其繳納或退還之規定及社員資格、入社、退社及除名之規定,足認上開規定內容非為強制或禁止規定,得由合作社自行由章程規定之。
而被告章程第9條規定:本社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自請退社,但應於三個月前,向理事會提出請求書及其97年度章程第7條乃規定:社員申請退社或被除名,得請求退還已認股金額,並辦理退社手續完畢後,本社即無息次退還所認股之金額,有高雄市社會局98年7 月13日高市社局一字第0980032795號函、98年8 月6 日高市社局一字第0980036494號函所附之章程、被告98年1 月23日第4 屆第3 次社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足稽(被告於94年曾修正章程,然均未提出,故以社會局所留存者為基準)。
由上開章程規定之意旨可知,如欲自請退出被告合作社基本上應於年度終了時為申請之時點,並須於三個月前提出申請書,而被告於退社手續完成後,即無息退還社員當初認股之金額。
然查,未領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之社員,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之請領,由合作社檢具社員名冊及社員執業登記證,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社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一、有合作社法第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死亡。
三、除名。
四、喪失本辦法第十三條應具備資格之一者。
五、自請退社,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
由上開需廢止營業車輛牌照之事由,均屬喪失會員資格之情形,且被告自承社員退社其牌照均要由其辦理並處理完畢等語觀之,若計程車合作社已以退社為由代為繳銷牌照時,應可視為其已同意退社之申請,並使申請退社社員出社而喪失其社員權利,故原告丙○○於97年2 月4 日、原告乙○○於97年3 月25日起,即因被告繳銷牌照而發生出社之效力,原告自得依被告97年章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渠等所認股之金額共2 萬元。
又原告原告丙○○、乙○○既已分別於97年2 月4 日、97年3 月25日出社,自無庸再為給付97年2 月及97年4 月以後之管理費用,故被告主張其對原告丙○○仍有9,900 元、乙○○8,100 元管理費之債權足供抵銷,自不足採。
㈢被告雖辯稱其章程第8條規定,出社社員股金之退還社員申請退社,須經理事會審議通過始退社生效,並於年度終了退社等語,且該章程中第7條有規定出社社員股金之退還,依本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存款、現金定之計算股金,並於年度社員(代表)大會終了後退還股金,有被告所提之章程一份為證。
惟該章程與上開社會局所提供之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互核之結果,被告所述之條文乃為被告於98年始新修正通過之條文,無以適用於97年度出社之社員,又雖其決議通過時特別以括號註記97年度出社社員亦適用之,惟社員大會決議乃係為合同行為之一種,其決議所拘束之對象僅有其現有社員,自無從變更已出社社員之權利義務,故被告所辯,難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章程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入社股金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丙○○、乙○○以得返還之股金1,327 元,另扣除原告97年2 月、97年4 月至同年12月之管理費用9,900 元、8,100 元,尚積欠原告管理費等語。
然反訴原告之主張業經本院認定無理由,已如前述,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丙○○應給付反訴原告8,573 元、反訴被告乙○○應給付反訴原告6,773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不足取。
而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計 算 書
一、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二、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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