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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184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陸萬零陸佰捌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4月8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3-239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宏毅一路交叉口處,因見交通號誌已轉為黃燈而減速暫停於路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P7-8230號自小客車為原告之後方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被告因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原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000元(原實際修復費用含工資42,600元、零件12,620元,合計55,220元,因不願計較被告賠償費用,故由修車廠開立金額縮減為52,000元之統一發票以核計修復費用);
此外,原告平時須駕駛系爭車輛自原告住處往返工作地點,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原告另須搭乘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往返工作地點及參加調解程序,額外支出計程車資40,000元,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上開修復費用及計程車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突然停止,且其停止位置有所不當,原告亦有違規,原告未聲請責任歸屬鑑定,責任尚未釐清;
系爭車輛損壞部分及修復費用是否確如估價單所載內容,無法確定,修復費用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一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為事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則以上開情詞抗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在於: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如是者,原告請求賠償項目是否有當?金額為何?茲分論如下:㈠原告主張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一情,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初步分析結果認為肇因為「被告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1 紙在卷可稽,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止位置係在高雄市○○路路口,雖已超出白色禁止越線,惟有無超出白色禁止越線係為保障禁止線前方之路權,而系爭車輛所以受損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追撞,自與原告系爭車輛超出白色禁止越線之位置無涉,足認被告未與前車即原告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方為肇事原因,原告就此主張,即為可採,被告抗辯原告突然停止,停車位置有所不當云云,自屬無理。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2,000元之損失(原修復費用為工資42,600元、零件12,620元),因不願計較賠償費用,故請修車廠開立修復金額52,000元之統一發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年億企業社98年5 月16日統一發票、估價單各1 紙為證,觀之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鈑金費用25,500元、烤漆工資17,100元及另件12,620元,合計55,220 元 ,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則為52,000元,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足認原告所述為真;
另估價單所載修理內容包含左前門、左石門等部分,均係系爭車輛左側部分之車體,核與卷附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所示部位相合,可認估價單所載確係系爭車輛修復內容及費用,被告抗辯無法確認估價單內容一節,即非有據。
然而,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86年6 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附卷可稽,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即98年4 月8 日已逾5 年,而上開修理費用中12,62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月數已逾5 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僅得請求費用為2,103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2,620元÷(5 +1) =2,103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因毀損所生之修復費用損害總計41,483元【即2,103 元+(52,000元-12,620元)=41,483元】。
㈢至原告主張另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須以計程車代步往返工作地點,額外支出車資40,00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98年4 月9 日至同年5 月15日之大成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0紙為佐,惟依原告所陳,負責修復之保養廠表示修復期間約須3 週,則自肇事日即98年4 月8 日起算,至遲同年月29日即可修復完畢,於該段期間內,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支出之計程車資共計19,200元,應屬必要,應予准許;
原告雖稱為等待被告回覆賠償事宜,故修復期間方延長至1 個月云云,惟系爭車輛是否送修,本無須待被告之回覆,故原告請求98年4 月30日以後之計程車車資,即無以准許;
另依98年4 月21日之收據所載之車資為2,500 元,與其餘日期之車資金額均為1,200 元不同,其上亦未載明起迄地點,則該筆是否亦為往返工作地點或參加調解程序所支出,即屬所疑,尚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給付60,683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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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 車資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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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98年4月9日 │ 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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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4月10日 │ 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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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4月11日 │ 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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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4月13日 │ 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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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4月14日 │ 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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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年4月15日 │ 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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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8年4月16日 │ 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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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8年4月17日 │ 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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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8年4月18日 │ 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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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8年4月20日 │ 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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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8年4月22日 │ 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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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8年4月23日 │ 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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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8年4月24日 │ 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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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8年4月25日 │ 1,200元 │
├──┼──────┼─────────┤
│15 │98年4月27日 │ 1,200元 │
├──┼──────┼─────────┤
│16 │98年4月28日 │ 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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