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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85 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9日上午9 時3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三個月內者,按每月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對帳單資料查詢等影本各1 份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至被告雖辯稱:因為工作關係無法如期清償,伊有意願慢慢清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縱令被告希望緩期清償,原告亦無允許其緩期清償之義務,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王聖源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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