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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91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9 月3 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現金卡暨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循環使用核准額度,借款期限自核准日起算為期一年,利率依其逾期時之週年利率17.8%計收利息。
借款人若不依約償付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依約償還積欠本息外,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6,147元及自95年2 月25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147元,及自95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暨信用貸款約定條款、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5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固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為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147元,及自95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付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年息20%,而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7.8%,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失,而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即3.56%計付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予酌減為上開利息利率之10%為適當。
從而,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46,147元,及自95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王聖源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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