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8,雄小,195,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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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95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9日上午10時2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按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算,逾期第二個月按新臺幣参佰元計算,逾期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按每月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5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迄95年10月27日尚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79,19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197元,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第1 個月按150 元,逾期第2 個月按300 元,逾期第3 個月以上者,按每月600 元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逾期繳納第1 個月者按150 元,第2 個月者按300 元,第3 個月以上者,按每月600 元計付違約金,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9.71 %,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目前金融機構之貸放款利率及計算違約金之方式、被告積欠之消費款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過高,對被告不公平,應予酌減至最高以6 期計算為限為適當。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王聖源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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