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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00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5 日上午10時1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参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陳瑩萍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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