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8,雄小,210,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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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10 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上午11時2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三個月以內者,按月各給付以上開金額之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對帳單計算明細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歷史查詢資料記錄表及消費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亦不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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