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8,雄小,2128,200909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12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3 日上午9 時3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参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王聖源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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