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8,雄小,2132,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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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132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0日下午2 時4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虛擬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務查詢、消費明細表、虛擬卡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翠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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