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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小字第226號
原 告 乙○○
3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在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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