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8,雄小,227,200902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227號
原 告 皇家之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8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前金區○○○路157 號5 樓之1 建物之所有人,為「皇家之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大樓住戶規約規定,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期繳交管理費,被告所有之建物坪數為43.43 坪,依坪數計算每期應繳納新臺幣(下同)1,950 元(捨去尾數4 元),惟被告自民國97年6 月至97年11月均未繳納,合計積欠3 期管理費(每兩個月為1 期)11,7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管理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同條第3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皇家之戀大廈管理組織規約暨住戶公約、欠繳名冊、高雄市前金區公所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