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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22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其配偶許秀美均為被告公司所管理「快樂弘揚大廈」住戶,依被告與快樂弘揚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之「快樂弘揚建物保全維護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維護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公司應就快樂弘揚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且依被告公司製訂之「快樂弘揚安全管理服務計畫」所載,被告公司之管理維護範圍並及於大廈停車場出入口之安全管理、上下班交管指揮以及妨礙公共空間、走道之車輛管制等事項。
詎料,於民國96年6 月16日上午,受被告公司所聘用、於上揭大廈擔任管理員竟疏未對於進出大廈之車輛進行管制,任由訴外人陳永江將其車號3473-G S號之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駛入並停放於大廈地下一層停車場內劃有黃線之地點,而未在現場進行指揮管控,致許秀美於駕駛原告所有車號
7M-5772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返家、倒車進入其所使用編號11號之停車位時,撞擊系爭貨車(下稱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毀損,原告並受有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損害;
而系爭服務契約雖係由被告公司與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簽訂,然系爭服務契約之給付對象既及於原告,則原告自得居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就上揭損害負賠償之責。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無從直接依據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則原告亦得依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管理委員會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上揭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以及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之修繕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05元及自96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係於96年6 月16日接獲住戶通知表示業已僱請修繕工人進入大樓住戶家中修繕冷氣後,始同意修繕工人陳永江駕駛系爭貨車進入大樓停車場內,且被告公司所雇用之保全員劉海泉亦已引導系爭貨車停放於地下一樓停車場內適當位置。
是以,被告公司對於大樓大廈停車場及其出入口之安全、管理,並無任何疏失可言。
且系爭車禍實係肇因於許秀美倒車進入車位之際,疏未注意車後狀況所致,尚與系爭貨車停放之位置、地點無直接關連性,因之,被告公司自無需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且黃一桂、黃同慶均係受僱於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衛管理維護公司),分別擔任該公司之高雄樓管事業群北高處區主任、行政管理主任等職務,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際均非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大廈管理員,是以,原告上揭主張,亦屬有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快樂弘揚大廈」係由被告公司所管理,被告公司並與快樂弘揚大廈管理委員會簽訂有系爭保全維護契約,被告公司並依該契約制定安全管理服務計畫,而原告則為快樂弘揚大廈之住戶等情,此有卷附「快樂弘揚建物保全維護委託契約書」、「快樂弘揚安全管理服務計畫」在卷可稽。
㈡、被告公司於96年6 月16日接獲住戶通知後,隨即允許冷氣修繕工人陳永江駕駛車牌號碼3473-GS 號之貨車進入大廈,並引領其停放於大廈地下一層停車場內劃有黃線之地點。
嗣於許秀美駕駛系爭車輛返回大廈地下停車場而欲倒車停車時,撞及系爭貨車,並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
㈢、原告前對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車禍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於97年3 月20日以96年度雄小字第7582號判決駁回,嗣並經確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大廈之管理、維護有過失,應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業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車禍究係肇因於被告管理維護疏失所致,抑或係因原告倒車時駕駛不慎所致,原告得否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所受之損失。
㈡原告得否依據系爭保全維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所受之損失。
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允許陳永江駕車進入大樓地下一樓停車場,就大樓地下一層停車場之進、出管制,顯有過失等語。
然查,被告公司係於接獲大樓住戶通知後,始允許冷氣修繕工人陳永江駕車進入快樂弘揚大樓地下停車場一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
因之,被告公司既係依住戶指示後始允許陳永江駕車進入大樓停車場,且陳永江進入大樓之目的亦係在修繕大樓住戶家中之冷氣,則顯難以認定被告公司就大樓停車場之進出管制有何違背注意義務之行為存在。
從而,原告上揭主張,自屬無據;
其次,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所雇用之管理員黃一桂、黃同慶係引領系爭貨車停放於大樓地下一樓停車場劃有黃線禁止停放車輛之位置,且未在該地點進行指揮管控,始肇致系爭車禍發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系爭車禍發生之際,被告所使用之編號11號停車位係位於大樓地下一樓之角落,該停車位後方、左側均係靠牆,而左側靠牆面延伸處設有變電箱及柱子,該柱子距編號11號停車位尚有2.17公尺寬,事發時系爭貨車停放於編號11號停車位斜對面緊臨機車停車位旁,車身橫跨黃色車道線,超出車道線之部份尚未達變電箱、柱子處,而系爭小客車之車寬僅約1.54公尺,且該地下室24小時均有照明光線充足等情,有96年度雄小字第7582號民事卷附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快樂弘揚大樓地下一樓停車場平面圖所示車道、停車位分布位置,可知許秀美於駕駛系爭小客車自出入口駛入地下室後,應係直行至編號18、19號車位前,再左轉稍往前方行駛後,方倒車駛入編號11號停車位。
準此,衡之於上揭系爭小客車車寬約1.54公尺、系爭貨車停放地點距離編號11號車位至少有2.17公尺等情,則許秀美於事發時駕駛系爭小客車倒車時若有注意後方,理應不致撞及系爭貨車,是以,許秀美於倒車之際既仍撞及系爭貨車,顯見系爭車禍應係肇因於許秀美倒車時未注意車後狀況所致,與系爭貨車停放位置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至快樂弘揚大樓地下室除停車位部份係以白線標示外,其餘車道均以黃線標示乙節,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道路標線之設置係由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定有明文,準此,快樂弘揚大樓地下一樓停車場之黃色車道線既係由私人所自行標示用以區○○道、停車位之用,且非由上揭主管機關所設置,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規則關於黃線不准停車規範之適用。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所支出系爭小客車修繕費用,顯屬無據,洵不足採。
㈡、原告固另主張依系爭保全維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上揭損害等語。
然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管理委員會有執行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事項、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等職務,同條例第36條亦定有明文。
足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固定、必要且為常設之代表全部區分所有權人事務執行機關,但其並非法人,並無權利能力,其僅為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代表機關,並在訴訟上,有當事人能力而已,其執行事務之法律上效果,應直接歸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
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代表機關,且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眾多,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意思未必相同,因此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職務,在性質上,應由管理委員會代為處理之。
經查,參以卷附系爭保全維護契約,係由快樂弘揚大樓管理委員會與被告公司所訂立,應係快樂弘揚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42條規定之職務所簽訂。
是以,系爭保全維護契約之法律上效果,雖直接歸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應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代為行使,不得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單獨行使。
因之,原告既非系爭保全維護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直接依據系爭保全維護契約之當事人地位,請求被告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責任;
至原告雖另主張依據民法代位之法律關係,原告仍得代位快樂弘揚大樓管理委員會請求被告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責任云云,然原告雖為快樂弘揚大廈之住戶,惟並非該等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既非快樂弘揚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則其得否代位快樂弘揚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本件訴訟,已非無疑。
況且,參以被告公司引領系爭貨車停放之位置,相較於他處而言,係位於大樓停車場最底端之角落,屬對全體住戶車輛出入影響最小之位置,此有前揭本院96年度雄小字第7582號民事卷附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衡之被告公司所為,顯與系爭保全維護契約所定契約意旨無違,難以認定有何違背給付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情形。
是以,原告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賠償系爭小客車之修繕費用計35,605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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