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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城大成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39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2日下午3 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10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座落台中市○○區○○路252 號建物,為「大城大成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500 元,惟自民國96年5 月起至97年6 月止,積欠管理費35,000元,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給付管理費,惟迄今未為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96年5 月10日買受系爭建物,因為前手吉安尼公司欠銀行貸款,所以由伊承受債權,房屋移轉給我,訂立契約時有約定,要吉安尼公司搬遷完畢,產權移交完成前管理費用應由吉安尼公司負擔,但該公司到目前都還沒有搬遷,雖然房屋所有權已經登記在伊名下,但伊都沒有使用系爭房屋,伊應該不用負擔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台中市○○區○○路252 號建物「大城大成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2,500 元,自96年5 月起至97年6 月止,共積欠管理費35,000元,經催告仍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大城大成社區住戶規約、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本,其來源如下:....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 。
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本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定有明文。
又依「大城大成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規定「管理費之收取,每年分六期收足,每期收取二個月,均已區分所有權人為當然繳納義務人。」
又不動產之所有權之移轉,不以交付為必要。
查,本件被告對其於96年5 月10日購買系爭建物,同年月22日系爭建物已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並不爭執,故系爭建物既經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自應為大城大成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則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約定,應按月給付管理費。
被告雖抗辯吉安尼公司尚未搬遷完畢,產權移交未完成,伊尚未使用系爭建物,然此乃被告與他人間另外須依法請求之關係,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是其所辯,委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約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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