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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巴黎戀人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401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4 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98 號5樓之5 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所屬巴黎戀人大廈大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巴黎戀人大廈管理規約之約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7 元之義務。
詎被告自民國97年5 月起至98年8 月止,共積欠16期,合計16,112元之管理費未為繳納,經原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之規定及管理規約之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備證明、規約、管理費計算標準、大樓管理費收費明細、催繳文件、被告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楊銘仁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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