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8,雄小,2446,20091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原住高雄市
(現應為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44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2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晶鑽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條款、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等影本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吳雅琪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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