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8,雄小,2469,200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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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46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上午9 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2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31日以幫助成立「天然災害救助協會」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 千元購買便當,嗣後又以上開成立協會需要幫忙招募會員需要資金等為由,陸續向伊請求協助代墊其他雜項費用,業已向伊借款1萬元,惟因被告招募人員不順而作罷,伊遂向被告要求清償上開借款,詎遭被告竟拒不給付,且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書狀辯稱:兩造間從無借貸關係,此筆款項乃因原告向其聲稱想要成立「天然災害救助協會」,要求其幫忙招募創始會員30人,並拿出2 千元當作招募會員開銷之電話費,經一個多月努力,其為原告找了10幾個會員,原告不滿意,隨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其詐欺,嗣經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明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本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1 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先就其與被告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有以貸與之意思為給付系爭借款之行為等節負證明之責。

㈡原告於97年10月31日拿2 千元予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然此僅得證明原告確實有拿錢予被告,難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

此外,原告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資證明兩造間被告確有借貸之合意,自難僅以便當收據4 紙、面紙及杯水收據1 紙,即遽論原告與被告間已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五、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自無足取。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翠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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