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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576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1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参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迄民國92年11月7 日之信用卡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影本各1 份為證,為被告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時辯稱希望與原告私下協商,將消費款處理掉云云,惟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就此並未舉證已協商成立,兩造既未達成協議,被告仍應負給付之責。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王聖源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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