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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26號
原 告 丞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才福營造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間起承作被告之大順郵局無障礙設施改善工程之天花板及櫥櫃等項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原告依約完工後,於同年12月19日向被告請款,惟為被告所拒,迄未給付分文,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就前開工程訂有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係將系爭工程交由下包商訴外人洪漢璋施作,惟訴外人洪漢璋並非被告之員工,且被告亦未授權訴外人洪漢璋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與他廠商訂約,又被告已與訴外人洪漢璋拆帳,是原告應向訴外人洪漢璋而非被告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有施作系爭工程且已完工,並於96年12月19日向被告請款遭拒之事實。
㈡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34,650元之事實。
㈢系爭工程之工地告示牌上所載之工地主任為訴外人洪漢璋之事實。
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對系爭工程已由原告施作完工及工程款之數額均不爭執,皆堪信為真,惟被告則辯以:訴外人洪漢璋僅為伊下包商而非伊員工,且伊未授權其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云云。
經查,證人洪漢璋到庭證稱:其於96年11月間在被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時,曾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且簽約時有表明代理被告公司之意旨,簽約後並有向被告公司經理訴外人李倖如報備,而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其即沒有擔任被告之工地主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原告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地內告示牌上記載訴外人洪漢璋為伊工地主任之事實亦不為爭執,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簡易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2頁),其上所載立約日為96年12月20日,係在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及報價單向被告請款之96年12月19日之後,此復與證人洪漢璋所證稱:簡易合約書是其簽的沒錯,但係工程完工後才簽的,老闆(即被告)說要將工程收回自己做,不付廠商錢等情吻合(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訴外人洪漢璋於系爭合約簽立時,應係被告公司之系爭工程工地主任無疑,且確曾表明代理被告之意旨,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被告以簽約後之簡易合約書辯稱訴外人洪漢璋僅係依下包商,當無足採。
被告雖復辯稱,伊沒有授權訴外人洪漢璋與原告簽約,惟查,證人洪漢璋於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後,即有向被告公司經理訴外人李倖如報告此事等情,業據其證稱明確,已如前述,而證人洪漢璋復就上開證詞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且無何不可信之情形,則被告應已知悉訴外人洪漢璋代理伊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之事實,然竟未為反對之表示,此觀系爭工程已由原告施作完成自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從而,系爭合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應負給付工程款之責。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雖聲請本院向高雄市國稅局函查被告有無將原告所開立之發票核銷之事實,以證明兩造間並無承攬之法律關係,另請求函查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有關訴外人洪漢璋之勞保投保資料,並傳喚證人李倖如,以證明訴外人洪漢璋並非被告員工之事實,然不論被告有無將原告所開立之發票予以核銷,與兩造間有無簽立系爭合約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且被告就系爭合約之簽訂,本即應負授權人之責,業如前述,則訴外人洪漢璋是否為伊員工無關緊要,是均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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