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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小字第26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小額訴訟事件不適用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法院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縣後壁鄉墨林村菁寮249 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 翠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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