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8,雄小,273,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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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27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丙○○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委由訴外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詎被告自民國94年11月4 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款,雖屢經催促均未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

而原告新光行銷自94年11月4 日至95年8 月4 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新臺幣(下同)20,000元,嗣原告新光銀行並已將此債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此有原告新光銀行開立之債權移轉證明書為憑,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另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12,000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所購買之商品即巔峰電信業已倒閉,而無法提供服務,伊自無繼續繳費之理,且伊當初參加之「亞太行動假期專案」實為原誠泰銀行與巔峰電信勾結,以套裝式之定型化契約,誘騙伊等會員陷入假分期真貸款之陷阱,伊因本件消費糾紛而遭銀行註記信用不良,縱然還款,此信用破產之損害亦已無法回復。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客戶繳款資料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原告新光銀行因被告向其借貸上開借款,必須承擔債權未能獲償之危,而原告新光行銷依約有代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清償之義務,是原告新光行銷於代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為清償之後,亦須承擔債權未能獲償之危險,衡諸常情,原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實無與訴外人巔峰公司共同勾串詐欺被告,使被告陷於錯誤而向原告新光銀行借款,使其等必須承擔債權未能獲償之危險之理,且被告於此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銀行行員與巔峰公司確有勾串詐欺之具體事證,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足取。

況且,縱令原告確有詐欺之情事,充其量僅係被告能否撤銷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或原告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非當然無效,被告尚不得以之作為減輕或免除其因與原告新光銀行訂立消費借貸契約所負、及現由原告新光行銷代償後受讓之前開債務之理由。

⒉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 定有明文。

換言之,定型化契約並非全然無效,而只有違反上開規定部分之約定,且按其情況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始屬無效。

而本件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固屬定型化契約,然本件被告購買電信商品之契約相對人為巔峰電信,原告新光行銷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僅係基於原告新光行銷與巔峰電信之合作關係,接受巔峰電信客戶之委託而代為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貸款,被告與巔峰電信間、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及原告新光行銷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各自獨立,而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本即不得以其與巔峰電信間契約所生抗辯事項對抗原告,且核卷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亦為對彼等間法律關係之具體說明,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又被告於與巔峰電信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本可選擇以其他方式繳費,尚非必以向原告新光銀行貸款之方式為之,若被告不以貸款之方式繳款,則當被告與巔峰電信發生終止合約之情形時,其僅能向巔峰電信主張權利,而須自行承擔巔峰電信倒閉無法提供服務之風險,故被告應承擔之風險不因現以貸款方式繳納而轉由原告新光銀行及受讓系爭債權之原告新光行銷承擔。

準此,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之約定,並無加重被告責任或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可言。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被告向巔峰電信購買電話通訊服務,並向原告新光銀行貸款之事實,業如上述,是被告與巔峰公司間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交付貨物及清償價金,原告新光銀行與被告間則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返還貸款。

而原告新光銀行直接對巔峰公司支付貨物之價金,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僅係因被告之指示給付而為,至於如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

又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借款人(即被告)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不得以其對經銷商之任何保債權向貴行(即誠泰銀行,已更名為新光銀行)主張抵銷,一切有關商品(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

貴行或本人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為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包括但不限於買賣關係),不負任何責任」、申請表約定事項第7條約定:「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等事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是縱巔峰公司已宣告倒閉,致使被告有無法使用電話通信商品之情事,被告亦不得持其與巔峰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抗辯事由,對抗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新光銀行及其債權受讓人,而應另行向巔峰公司為其他法律上之請求。

㈢按借款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如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5 分之1 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第6條定有明文。

而被告於締約後共繳納8 期分期款共16,000元,自94年11月4 日至95年8 月4 日原告新光行銷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20,000元,且逾期日數超過30日,依前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欠款。

又原告新光銀行已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亦有原告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在卷可證,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光行銷20,000元,給付原告新光銀行12,000元,並均自94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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