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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82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上午9 時3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等人共同簽發之發票日民國95年10月12日、未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載有利率依年息18.25 %計算,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被告等人尚餘本金38,876元未清償,而於98年3 月13日提示未獲付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876元,及自98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翠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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