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8,雄小,2828,2009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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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282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2 號8 樓之1 、之2 、之3 、之5 、之6 、之7 、之8 、之9 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及用電申請人為訴外人洪新發、陳清輝,原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承租使用,該署於民國90年9 月4 日退租,將系爭建物點交與被告保管,並將鑰匙交與被告,參以系爭建物每月用電度數均已超過基本電費每月新臺幣(下同)84元之用電量,可認被告必有使用系爭建物,其後所生之電費自應由被告負責繳納,惟被告並未繳納95年8 、10、11、12月及96年1 月之電費合計54,204元(下稱系爭電費),迭經原告派員洽收,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54,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受任職公司之負責人陳清輝之委託,代為接洽環保署處理系爭建物退租、點交事宜,被告於90年9 月4 日收取環保署所交付之鑰匙後即將鑰匙交回陳清輝,陳清輝其後曾再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惟因承租人未繳納電費,復因陳清輝無力繳清積欠電費,方積欠原告系爭電費,被告並未使用系爭建物,亦非系爭建物所有人,自無須負責繳納系爭電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建物之用電申請人為陳清輝、洪新發,原由環保署承租,該署於90年9 月4 日退租,並將系爭建物之鑰匙交與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以被告自環保署退租日即90年9 月4 日起即保管使用系爭建物為由,主張被告應負責繳納系爭電費,惟被告則以並非系爭建物所有人及使用人,僅為陳清輝之代理人等情抗辯,是故,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於95年8 、10、11、12 月 及96年1 月等月份,有無使用系爭建物?茲論述如下:㈠原告應就被告於95年8 、10、11、12月及96年1 月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是否已盡舉證之責,應以當事人主張情節內容與其所提全部事證綜觀而論,倘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依論理、經驗法則判斷,尚不足令法院得有相當之確信,法院即不得採信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8 、10、11、12月及96年1 月等月份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所述,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僅為陳清輝之代理人,尚難以被告代為處理系爭建物退租點交乙情,逕行推認被告即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依原告所提之環保署96年5 月30日環署督字第0960039365號函附點交紀錄第三項所示,點交人員「房東」一欄固由被告簽名,惟被告亦於其上註記「代理」二字載明代理之意,有90年9 月4 日點交紀錄1 紙附卷可查,核與被告所述僅為代理人之情事相符,足認被告確係僅受陳清輝委託代為處理退租點交事宜;

另被告並非系爭建物所有人,系爭建物分屬陳清輝、洪新發所有乙情,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可查,亦屬真實,綜上以觀,被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僅受陳清輝之委託代為處理退租點交事宜,自無權利續行使用系爭建物,參以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應為陳清輝、洪新發之員工,衡諸常情,足認被告於收取鑰匙後應已將系爭建物之鑰匙交回陳清輝,尚難僅因被告代為處理與環保署退租點交之事實,即可推認被告必有續行使用系爭建物之情,原告就此主張,尚難採認;

況依原告主張積欠電費之最早月份為95年8月,距環保署退租日已有5 年之久,益難單憑被告代為處理點交此節,逕認被告於95年8 月至96年1 月間有使用系爭建物,此外,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電費收據所載用電度數,雖均超出基本電費之用電量,或可證認確有他人使用系爭建物,惟仍不足以認定使用者必為被告,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㈢從而,原告以被告有使用系爭建物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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