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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鑫晶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28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楨珍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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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雄小字第3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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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當事人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 │ │ │及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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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0000000 │新臺幣98,200│民國97年12月10│自民國97年12月10日起至│
│彰化商業銀行 │元 │日/ 民國97年12│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大順分行 │ │月10日 │分之6 計算之利息。 │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元,及其中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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