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8,雄小,329,200903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小字第32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情合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為原告對被告提起現由本院九十八年度雄小字第三二九號受理之給付票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死亡,公司董事會卻未選出董事長或互推董事1 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被告無法為訴訟行為,延滯原告權利,爰聲請鈞院選任聲請人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卲漢華已於起訴前死亡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而被告公司始終未推選出董事1 人代表公司,亦據聲請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為證,被告公司無法定代理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而無法進行訴訟等情堪可認定。

被選任人占該公司股份總數10% ,又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8條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因此對於公司之訴訟亦為其監察人之職責,爰選任丙○○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以利訴訟之進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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