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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33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陽明春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471 巷5號11樓之2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所屬陽明春曉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伊於民國96年雨季時,發現伊所有系爭建物位於公共設施頂樓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下之天花板漏水,告知被告應予修繕,被告竟無故拖延不為修繕,並要求伊負擔1/ 2修繕費用,為防止漏水情形再度發生,原告於97年3 月底先行僱請訴外人飛答工程行就屋頂平台施作防水工程,並於同年4 月8 日完工,花費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4,550元,爰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550元,及自民國97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97年1 月間即已請多家廠商就系爭建物屋頂平台漏水修繕工程估價,並已選定施作廠商,但原告不同意分擔1/2 工程款,而致工程延宕,又被告於同年3 月4 日要求原告先行移除其擅自在系爭屋頂平台加裝之空調機及管線,以利施工,惟原告亦不願配合,更使工程無法進行。
再者伊請廠商估算修繕費用僅需3 萬餘元,原告修繕費用竟高達74,550元,金額有大幅差距,顯係利用修繕機會,坐大面積之施工,明顯不合理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所屬陽明春曉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位於公共設施屋頂平台下之天花板漏水,由照片所示系爭建物屋頂平台有多處裂痕,被告於96年11月28日請証一企業行就系爭建物屋頂平台漏水部分進行估價結果,就系爭建物屋頂平台為部分修繕費用32,000 元 ,保固期間1 年,原告於97年3 月底先行僱請訴外人飛答工程行就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全部施作防水工程,並於同年4 月8 日完工,保固期間5 年,花費修繕費用74,5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全部修繕費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之修繕費用應由何人負擔?㈡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費若干?
四、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費用應由何人負擔?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原則上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惟此並非強制規定,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賦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治管理社區之精神,除有權利濫用或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法院不宜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妥當性涉入判斷。
㈡次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亦定有明文,則系爭建物上陽明春曉大廈屋頂平台應屬共用部分,堪以認定。
又衡以一般專有部分之樓地板漏水之情形,其維修費用雖由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原告11樓之天花板為原告專有、屋頂平台為共用部分,而本件是因防水材質老化造成雨水積在防水層往下滲漏,施工內容為:打除地磚及水泥沙、施作PU或同等級防水膠防水處理,水泥沙鋪設,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明細在卷可稽,亦即是因共用部分防水材質問題造成系爭建物漏水,亦堪認定。
㈢再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亦為民法148 條第2項所明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行使權利之行為不發生當事人所期望發生的效果;
此誠信原則為公平正義的象徵,對於法律的倫理性與當事人間利益的均衡性,具有促進與調節之作用,而將此原則作為評價當事人間之法律行為時,提高法律行為的倫理價值,追求實質的正義,使形式合法但將造成對方過於嚴酷的法律行為,得以緩和或合理化,在當事人間或利害關係人間產生調和的功能,以實現具體個案之妥當性。
而上開屋頂平台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本係委理委員會即被告之職責,被告未修繕維護共用之屋頂平台致漏水,而於管理委員會決議於97年1 月25日以問卷調查方式,通過該大廈11樓屋頂平台防漏工程款由原告與被告各負1/2 ,該決定不問漏水責任歸屬逕要求頂樓住戶負擔1/2 ,就本應由公共基金支出之費用,透過多數決要求原不須負責之頂樓住戶負擔,顯失公平,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因此該項決議應屬無效。
則系爭建物上屋頂平台之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五、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費若干?㈠本件原告因被告怠於履行其修繕系爭頂樓平台之義務,致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天花板、牆壁及大理石地板受有損害,經通知被告修繕未果,因而自行僱工修繕,而支出修繕費用74,550 元一節,業據提出系爭屋頂平台修繕工程報價單、合約書、統一發票、現場施工前、後照片、施工保固書影本等件為證,核其修繕之項目即整地、剔除粉塵、整地覆蓋水泥沙漿、七層防水工法,與卷附漏水現況及修繕施工照片所載情節相符,亦與被告提出之修繕估價單所載打除地磚及水泥沙、施作PU或同等級防水膠防水處理,水泥沙鋪設等情亦同,應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修繕費用,為全面防漏工程,而非修補必要漏水問題等語,惟依系爭屋頂平台施工前照片所示,系爭屋頂平台有多處裂痕,水泥面亦有多處斑駁脫落之情形,據此,為避免損害持續且擴大,系爭屋頂平台顯有全面修繕以回復未漏水原狀之必要,而依卷附估價單所載,原告就屋頂平台之修繕方式已如前述,相較於被告提出之部分面積修繕,顯係較有效之防水處理方式,又原告所提修繕方式,雖費用較被告所提高出42,550元(74,550-32,000=4 2,550 元),惟有保固期間5 年,相較於被告所提修繕方案,費用雖低於一半,但僅有1 年保固期間,尚難謂原告所提修繕費用過高,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系爭屋頂平台必要修繕費用為74,550元,堪以認定。
六、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擔系爭屋頂平台修繕費用為74,550元,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550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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