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8,雄小,337,200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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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337號
原 告 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甜蜜家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97年2 月1 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約定自簽約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由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被告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之服務費用。

被告於97年8 月25日重新招商,於同年月28日發函告知原告不再續約,惟迄今尚欠原告服務費用40,000元,屢經催討未為給付。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兩造於96年8 月31日訂定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前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就被告管理甜蜜家庭大廈中庭花園小葉欖仁樹計9 株,於管委會通知移除時,應由原告免費代為處理,被告已於96年10月25日召開第3 屆委員會第5 次會議中決議,該公司預計於96年11月5 日至同年月11日移除,惟原告並未按時履行。

兩造前契約雖然在96年12月31日終止,但97年2 月1 日又訂定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於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存續中之97年6 、7 、8 月三個月的管理委員會中,原告承諾移除大葉欖仁樹,但至8 月底均未完成,嗣被告自行請訴外人鴻誠園藝有限公司(下稱鴻誠公司)將大葉欖仁樹移除,花費40,000元,自得互為抵銷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6年8 月31日簽定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即前保全服務契約,於96年12月31日終止後,復於97年2 月1 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即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嗣於同年8 月31日契約期間屆滿,被告尚欠原告系爭保全服務契約97年8 月份保全服務費40,000元未為給付。

兩造之前保全服務契約,約定被告管理甜蜜家庭大廈中庭花園小葉欖仁樹計9 株,於管委會通知移除時,由原告免費代為處理,被告並無以書面通知原告應為移除。

又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並無原告免費代為處理大葉欖仁樹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保全服務費,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積欠原告系爭保全服務費債務,此為被告自認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系爭保全服務費債務已以移除大葉欖仁樹之費用抵銷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因之被告就系爭保全服務費債務已抵銷之有利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負有舉證之義務。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則抵銷之債務需係屬相同種類,倘非屬同種類之債務,殊無從抵銷至明。

㈢經查:兩造前保全服務契約中,約定被告管理甜蜜家庭大廈中庭花園小葉欖仁樹計9 株,於管委會通知移除時,由原告免費代為處理,參諸原告亦表示上開約定係管委會通知後,伊就請他人去移除等語,足認兩造前保全服務契約中被告就移除小葉欖仁樹所負之義務係移除之一定行為義務。

又本件原告表示伊請廠商估價施作移除大葉欖仁樹僅需12,000等語,而鴻誠公司施作移除工程之費用若干,僅有被告片面以鴻誠公司報價單、收據、發票所載為據,亦未經原告合意移除之費用,顯見原告並未同意被告請鴻誠公司代為施作移除工程,亦堪認定。

則原告對被告為保全服務費「金錢」債權,而依被告所主張對原告則係「移除大葉欖仁樹」之請求履行一定行為債權,並非金錢債權,兩者債務種類不同,依法自無從互為抵銷,是縱認被告辯稱原告應為被告移除大葉欖仁樹等語為真,惟其以請求原告移除大葉欖仁樹債權抵銷積欠原告系爭服務費之金錢債權,亦屬於法不合,則被告雖抗辯原告承諾移除大葉欖仁樹而未移除,伊得以其鴻誠公司移除之費用為抵銷等語,洵不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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