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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漢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坤煋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40 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5 日下午3 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2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自92年1 月起至95年7 月止共計43個月之管理費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繳管理費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漢泰大樓管理委員會函、漢泰大樓住戶公約暨組織章程、92-95年度管理費明細表、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漢泰大樓管理委員會函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之房屋先前遭竊,顯見原告之管理有疏失,且因系爭房屋為空屋,每月管理費應為新臺幣(下同)450 元,若伊之承租人未繳管理費,原告即應先通知伊,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云云。
查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漢泰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所屬「漢泰大樓」大樓住戶公約暨組織章程貳:大樓管理費用收繳辦法三、收費標準之規定,管理費以坪為單位,住家每月單價30元/坪,空屋:交屋之初仍依全額計收,管委會成立後,則由管委會會議討論之,此有原告所提規約暨組織章程等件在卷可憑。
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為空屋云云,惟證人即原告前任主委紀甘鳳到庭證稱:依據大樓之決議,住戶在搬出前應先向管理室報備,於下個月開始再以空屋標準來收費,本件並無被告報備為空屋之紀錄等語在卷。
本件被告既從未提出空屋證明向原告報備,原告自無從改依空屋標準收費,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既為「漢泰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自92年1 月起至95年7 月止,共計43個月,均未依「漢泰大樓」規約之約定,繳納管理費,共積欠61,920 元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負有繳納上開管理費之義務。
至被告另以管理公司管理有疏失云云置辯,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 號判例)。
查管理費之設置,乃為全體住戶之共同利益及社區整體營造之目的而存在,原告僅係藉收取之管理費用以進行修繕、管理之職務,其並未從中藉收取管理費作為其完成修繕及管理任務之代價或以之為報償,性質上被告所負繳交管理費用之債務,與原告所負有修繕、管理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之職務二者間,並未具有何報償關係存在,亦即管理費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對系爭建物之管理有疏失致伊房屋遭竊為由,而拒絕給付管理費。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管理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92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翠蘭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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