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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沈長紘即永全工程行
被 告 世貿麗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41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5 日下午2 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2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承攬被告大樓多項修繕(下稱系爭工程),並均已依約完工,總計新臺幣(下同)97,000元,嗣後向被告請款卻遭拒絕,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出廠保固證明書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修繕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給的機器是舊的,另外劃線部分原告請求兩次的錢,且本件工程係原告與被告大樓前任主委私相授受云云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告前任主委黃慶朗到庭證稱:「本件系爭工程係伊委託原告施作,原告亦有如期完工」等語在卷,而被告對於當初係由證人黃慶朗出面向原告接洽議定修繕內容及金額亦不爭執,被告既已由當初之主任委員即證人黃慶朗與原告議定承攬契約,自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
而被告對原告所施之工程有瑕疵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自不得以事後改由管委會全體委員決議,而拒絕給付本件修繕工程款,故被告前揭之抗辯,自不足採信。
從而,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翠蘭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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