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8,雄小,345,2009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小字第34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被告申請本件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時之戶籍所在地為高雄市左營區自助新村184 號,而認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云云。

惟查,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戶籍業已遷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55 巷20號3 樓,則被告之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均在臺北縣新店市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

此外,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誤會,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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