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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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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58 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對帳單資料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楊銘仁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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